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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 發布了時期:2009/8/12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章 工傷保險

  第五章 失業保險

  第六章 生育保險

  第七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八章 社會保險基金

  第九章 社會保險經辦

  第十章 社會保險監督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社會保險參加人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 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國家通過稅收優惠政策支持社會保險事業。

  第六條 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管。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的監督。

  第七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

  第八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參與社會保險重大事項的研究,對與職工社會保險權益有關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

  第九條 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助組成。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并記入個人賬戶。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并按照規定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個人賬戶的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每年參考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和物價指數確定記賬利率,免征利息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的養老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十四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且繳費已經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

  (二)已經達到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年齡的。

  第十五條 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個人,在未達到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遺屬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情況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七條 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個人退休時,基本養老金按照退休時各繳費地的基本養老金標準和繳費年限,由各繳費地分段計算、退休地統一支付。

  第十八條 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條 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行家庭繳費和政府補助相結合。繳費和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職工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已經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職工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條 職工退休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后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待遇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一標準,合并實施。

  第二十五條 符合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醫藥費用結算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二)應當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四)在境外逗留期間發生的。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醫療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保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四章 工傷保險

  第二十九條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條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檔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和職業病認定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認定和鑒定的標準、程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職工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

  (三)醉酒的;

  (四)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三十四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四)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五)因工死亡的,其遺屬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

  (六)勞動能力鑒定費。

  傷殘津貼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五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按照規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按照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按照規定應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的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

  第三十七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不影響個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費用;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序追償。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五章 失業保險

  第三十九條 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十一條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本人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已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二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時間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四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個人失業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和贍養系數確定,但是失業保險金不得低于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四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向其遺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第四十八條 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其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六章 生育保險

  第四十九條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和未就業的配偶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第五十二條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

  (二)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第五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期間的;

  (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生育保險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合并實施。
         第七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應當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撤銷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實現社會保險有關信息的共享。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和征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八條 社會保險費應當由用人單位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規定結算。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了解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賬戶賬號,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核定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不繳納或者未補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在其賬戶中劃扣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一條 企業符合企業破產法定情形,不能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企業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八章 社會保險基金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不得相互擠占或者調劑使用。

  社會保險基金的核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的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社會保險基金不敷支出時,給予補助。

  第六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層次設立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按照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

  第六十五條 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全國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編制,經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七條 社會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通過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六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

  第九章 社會保險經辦

  第六十九條 統籌地區設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在本統籌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在社區、街道、鄉鎮設立工作站點,形成社會保險服務網絡。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社會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社會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繳費等社會保險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繳費、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等權益記錄,并根據個人要求,將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

  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領取社會保險待遇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七十二條 全國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按照國家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共同建設。
        第十章 社會保險監督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為繳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保密。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并查處舉報事項;

  (二)發現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三)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檢查結果。

  第七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社會保險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隱匿、轉移、侵占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七十六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實施監督。

  第七十七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代表、個人代表,以及工會代表、法律專家、精算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咨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季度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匯報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通知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不按期繳納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欠繳數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八十二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參加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領取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權益記錄的;

  (五)泄露用人單位或者個人信息的;

  (六)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十四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繳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五條 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被挪用的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社會保險待遇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按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九十條 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且未就業的農村居民可以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從征地安置補助費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支出。

  第九十一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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