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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辦法 公布準確時間:2013/4/27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進一步規范勞務派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監管職責〕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國的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許可管轄分工,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工作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監管原則〕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務派遣行政許可,應當遵循權責統一、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信息公布〕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行政機關網站上公布許可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以及獲得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名錄等信息,并及時公布其變更、延續、撤銷、吊銷、注銷等情況。

第二章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第六條〔經營許可〕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許可機關)依法申請行政許可。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七條〔經營條件〕 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申請材料〕 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務派遣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三)公司章程,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者財務審計報告;

(四)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與派遣規模相適應的辦公設施設備、信息管理系統等清單;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住所證明,工作人員的

相關職業資格證書等;

(六)勞務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紀律等與勞動者切身利益相關的制度文本;勞務派遣單位內控管理、專職工作人員配備數量及其職責等內部管理制度文本;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文本;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受理審查〕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其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條〔受理決定〕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提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審查期限〕 許可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決定與告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領取《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許可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許可證書〕《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工商注冊登記地址、經營范圍、有效期限、許可證號、發證機關及發證日期等事項。

《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第十四條〔禁止轉讓許可證〕 勞務派遣單位取得《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五條〔許可變更〕勞務派遣單位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冊登記地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增減注冊資本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登記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相關事項變更備案,換領《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勞務派遣單位分立、合并或者變更投資人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準,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許可延續〕勞務派遣單位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務派遣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原《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原《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內容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有無變更的說明材料;

(四)勞務派遣管理制度運行情況及是否有違法行為的說明材料;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延續決定〕 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勞務派遣單位的申請,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勞務派遣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

(一)逾期未提交勞務派遣情況報告,經兩次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提交虛假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在一個行政許可期限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分支機構及許可備案〕 勞務派遣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應當設立分支機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跨地區經營勞務派遣業務設立分支機構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勞務派遣單位設立分支機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應當書面報告原許可機關,并由分支機構向其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日常監督〕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務派遣單位經營活動、勞動用工備案以及履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勞務派遣經營活動要求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年度報告〕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內向許可機關提交上一年度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單位經營資質及其變化情況;

(二)跨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其經營情況;

(三)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四)本單位被派遣勞動者的總人數、訂立勞動合同、參加工會等情況;

(五)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等情況;

(六)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況;

(七)被派遣勞動者派往的用工單位、派遣期限、用工崗位等情況;

(八)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情況以及用工單位履行法定義務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向辦理備案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

第二十一條〔信用檔案〕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所提交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許可機關應當對勞務派遣單位提交的年度經營情況報告進行檢查,并建立企業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對報告的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撤銷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其已經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可以繼續履行,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三條〔欺瞞行為的處理〕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或者申請延續許可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延續許可。

勞務派遣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撤銷;被撤銷行政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第二十四條〔注銷許可〕 勞務派遣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勞務派遣單位未申請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二)勞務派遣單位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勞務派遣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或者《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申請注銷〕勞務派遣單位主動申請注銷《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已經依法處理與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及其社會保險權益等材料。原許可機關應當在核實有關情況后,注銷其《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救濟權利〕 當事人對許可機關作出的有關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行政決定或者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許可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十八條〔非法經營的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擅自違法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吊銷許可〕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許可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吊銷其《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許可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改變許可事項的;

(二)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或者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

(五)逾期不提交勞務派遣年度經營情況報告或者提交虛假勞務派遣年度經營情況報告,經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過渡規定〕 勞務派遣單位在《決定》公布后、施行前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在《決定》施行后,應當依照《決定》執行。

 

《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本辦法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后,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2014年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許可的,除《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可以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外,不得經營其他新的勞務派遣業務。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外資派遣單位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應當與中國境內的勞務派遣單位合資經營。

不得設立外商獨資勞務派遣單位。

第三十三條〔證書發放〕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樣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印制并免費提供。

第三十四條〔實施細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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