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本網專家點評:本案所涉及的辭退,是指用人單位依法對違反勞動紀律,但又不夠開除或除名條件的職工,實施的強行終止勞動關系的一種勞動紀律制度。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應適用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根據該《暫行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必須具備兩個先決條件:一是被辭退職工必須具有該條規定的7種違紀行為之一,本案原告被辭退是因其有7種違紀行為中的第4種“不服從正常調動的”違紀行為。二是辭退違紀職工,在處理程序上必須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環節。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企業決定辭退的,還應征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待本企業工會簽署意見后,向被辭退職工發給辭退證明書。根據本案認定的事實,原告確有不服從正常調動的違紀行為,但被告卻未按上述處理程序辦理,即被告辭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辭退王桂。(點評專家魯志峰)